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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廖堃評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朱秀容兼葉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葉帛霖即葉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樺即葉文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秀容與葉文忠間就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系爭房地之市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是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為11,243,67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定之,即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1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1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2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2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