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吳姵瑜
黃仲謙賴雅萱被 告 賴民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完整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萬42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應以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表明均有
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均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以列印「具狀人 吳姵瑜、黃仲謙、賴雅萱」等文字,顯非適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7萬512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站可稽(本院卷第72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5124元;上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42萬5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另上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3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經過2個月又17日,已可特定其金額為6萬4167元(2萬5000元×2個月+2萬5000元×17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起訴時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4291元(107萬5124元+42萬5000元+6萬4167元),而本件係於114年2月18日提起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