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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

洪睿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王孟汝即王美蘭、被告洪睿騰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5月24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睿騰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汐地字第064120號收艦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49,54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1,539,859元【計算式:49,545元/平方公尺×124.32平方公尺{總面積84.32(層次面積74.3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44平方公尺+花臺1.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0平方公尺(13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3/10000+12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10000+5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王孟汝即王美蘭權利範圍1/4≒1,53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3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524,1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4,116元,應徵5,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本院卷第11頁)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民國【年、月、日】)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金額 13,360 2 利息 13,360 113/12/14 113/12/24 11/365 15 60 3 金額 500,173 4 利息 500,173 113/08/31 113/12/24 116/365 6.62 10,523 合計 524,116元(即編號1至編號4金額相加)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