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陳瑞香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陳瑞紅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林連嬌間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12/65440)及其上同小段40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經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61號卷第7頁、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2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為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完整狀態,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5,51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75,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原
告請求塗銷登記之不動產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該年度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22,499元。
㈡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76.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7.32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28.66平方公尺(計算式:6,021.44平方公尺×263/55256=28.66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是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12.25平方公尺(計算式:76.27平方公尺+7.32平方公尺+28.66平方公尺=112.25平方公尺)。
㈢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24,975,513元(計算式
:222,499元×112.25平方公尺=24,975,513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