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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號原 告 簡榮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簡士傑

劉藍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徐瑞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劉藍萍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簡士傑所有;㈡被告簡士傑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以:㈠被告簡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劉藍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簡士傑所有。核先位、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終局經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44,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全部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