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巖山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134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134元,而同項後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乃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家具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家具價值計算,而原告陳報之家具價值共25萬4,000元,是此部分價額核定為25萬4,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經核定為85萬5,134元(計算式:60萬1,134元+25萬4,000元=85萬5,134元)(按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萬0,250元」部分,經被告表明不同意追加、且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7款規定,上開追加部分爰由本案訴訟承辦股審酌程序上得否准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