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李玉麟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被 告 李玉龍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9)及其上同段2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1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因財務規劃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6,924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633萬5,749元【計算式:26萬6,924元/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5.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42平方公尺)=1,633萬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3萬5,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萬5,7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