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7號再審原告 黃秀玲再審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最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6年3月2日之健身服務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賠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下稱前審卷】卷二第60頁),惟前訴訟程序未就上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關於聲明第㈡項部分,再審原告自陳兩造間健身服務契約每月價值為1,288元(見前審卷一第164頁),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8,350元【計算式:1,288元/月×(4×12+5+2/30)月=6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萬9,5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7,948元(計算式:6萬8,350元+14萬9,598元=21萬7,948元)。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7,94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