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宋慶隆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陳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86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2,437萬1,204元【計算式:3,014平方公尺×8,086元/ 平方公尺】,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