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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戴秀美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林秀榛律師被 告 陳昱全

劉玉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而尚未屆滿前,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轉變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為:1.確認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14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007號公證書所公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借款契約)所載被告陳昱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昱全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中字第040570號收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3.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5.確認被告陳昱全持有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6.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7.被告劉玉欽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公證借款契約之債權額,依系爭公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3日至114年7月2日,其借款本金債權為600萬元,其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3%計算,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即114年3月31日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此部分價額為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0日止之利息,共計為622萬6,200元(6,000,000+6,000,000×1.3%×(2+27/30));而上開第2、3項聲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均為1,200萬元,依上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315萬4,01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並未低於系爭擔保債權額,故此部分價額各為1,200萬元;而上開第4項聲明之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此部分價額為1,315萬4,016元;又上開第5、6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金額,故此部分價額各為600萬元;而上開第7項聲明之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而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第1至6項對於被告陳昱全之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1,315萬4,016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7項係對於被告劉玉欽之訴訟,與上開標的並非相同,核屬一訴(先位之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萬4,016元(1,315萬4,016元+180萬元)。

㈡而原告之備位聲明為:1.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就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2.系爭公證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3.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5.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6.被告陳昱全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7.被告劉玉欽應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第1、3項聲明之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315萬4,01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已低於系爭擔保債權額,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價額為系爭公證借款契約之價額為622萬8,800元,亦如上述;上開第4項聲明之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15萬4,016元,亦如上述;上開第5、6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金額,故此部分價額各為600萬元,亦如上述;而上開第7項聲明之標的金額為180萬元,至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亦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備位聲明第1至6項對於被告陳昱全之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1,315萬4,016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7項係對於被告劉玉欽之訴訟,與上開標的並非相同,核屬一訴(備位之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萬4,016元(1,315萬4,016元+180萬元)。

㈢綜上,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95萬4,0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5萬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為「40年以上」、路段為「安泰街」、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及建物型態為「公寓」等不動產,共有9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1萬6,800元,而系爭房屋(含平台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2.62平方公尺【92+9.33+(2,304.10×49/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315萬4,016元(116,800

112.62)。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