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被 告 森之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瑞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修訂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為顧及社區住戶及公共安全,停車位出租、轉讓或買賣時,應以本社區有居住事實之住戶為限,以免造成進出人員複雜化」之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修訂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為顧及社區住戶及公共安全,停車位出租、轉讓或買賣時,應以本社區之住戶為主,以免造成進出人員複雜化」之內容無效;㈢被告應將森之丘社區停車場27張ETC辨識系統貼紙交付予原告。原告聲明第㈠㈡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均係對於被告管理辦法中涉及「停車位使用者範圍」之內容訴請確認無效,經濟上可認訴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㈢項,依被告門禁卡及ETC貼紙管理辦法第4條,每張收取100元製卡費,原告請求27張ETC貼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元(計算式:27×100=2,7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2,700元(計算式:1,650,000+2,700=1,65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