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訴訟代理人 張沛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4,4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5,025元(計算式:3,214,425元+60,599.82元=3,275,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