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被 告 童立綸(原名:童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6月2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經鑑定價值為182萬4,622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擔保物之價額182萬4,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11元,扣除已繳8,130元,尚應補繳1萬4,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