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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道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許京硯被 告 鄭宇鈞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被 告 陳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鄭宇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166元,及其中28萬8,853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其中請求28萬8,853元部分,自113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即4,155元(計算式詳附表)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2項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5,321元(計算式:751,166+4,155+100,000=855,3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8萬8,853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19日 (105/365) 5% 4,154.7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155元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