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馬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張淑燕
李安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淑燕、李安妮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李安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於113年7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市價單坪約為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據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0之市價約為1285萬3500元(計算式:2,050,000元/坪×34.2坪〈相當於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60=12,853,500元);惟原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在於保全被告張淑燕之責任財產,以免其無法履行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之契約義務,是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利益應不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之價值642萬6750元(計算式:2,050,000元/坪×34.2坪×應有部分11/120=6,426,750元),故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42萬675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張淑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0之市價,核定為642萬6750元。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2萬6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