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1號原 告 余瑞月被 告 楊伯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街00巷○○○○○區地○○○○號243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所積欠之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車位鄰近且條件相似車位之市場價格約為130萬元。據此,原告請求返還車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返還積欠租金8800元,共計130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