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林逸梅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曉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前開聲明,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身分關係,均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核屬一訴請求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