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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謝馨瑩

謝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 告 愛登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4,5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之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5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9,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編於限閱卷),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50平方公尺(士司補卷第9頁)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萬元(計算式:229,000×50=11,450,000)。就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萬8,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8,000元。至聲明第㈢項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元,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2萬8,000元(計算式:11,450,000+1,178,000=12,62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1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萬4,520元,尚應補繳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8,62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