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李秀治
孫俊源被 告 徐經修
蕭復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蕭聰吉彭張素霞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鄭金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秀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周楊秀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薇樺被 告 周基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訓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修繕本件房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查原告已陳明本件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為663,000元(計算式:295,000+368,000=663,000,士司補卷第95、95-1頁),則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00元。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慰撫金200,000元,亦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後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00元(計算式:663,000+200,000=863,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