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林桂花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曹涵鈞律師被 告 林和田
林文財黃吉田黃婉甄(原名黃双)
林昀璇(原名林碧銀)
黃美惠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羅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和田所有坐落同小段146-3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A土地(面積54.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6-4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土地(面積8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143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文財所有坐落同小段146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C土地(面積28.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6-10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D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143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和田、林文財、黃吉田、黃婉甄(原名黃双)、林昀璇(原名林碧銀)、黃美惠公同共有同小段146-8地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E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4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供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對系爭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所為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之聲明第1、2、3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43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46、146-3、146-4、146-8、146-1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又原告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146、146-3、146-4、146-8、146-10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6,560元,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273號卷第2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萬6,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