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張惟嵐被 告 羅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車輛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計算式:9萬元+8萬8,000元),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相似車款、出廠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