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鄭玟和
吳娟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翠華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59,9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8,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