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3號原 告 賴璽崴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林詩妤
妤葑商行即張宇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4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與訴外人賴啟東於113年8月31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20萬元(20,000元×12月×5年=1,200,000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承受之系爭契約書已於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終止,此部分租賃權存續期間即自113年9月5日至114年4月16日止之租金總額低於先位聲明,應以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