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楊青穎被 告 莊舒涵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陳報估價單上記載所需修復費用25萬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91頁)。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與聲明修繕房屋之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計算式:250,000+500,000元=750,000),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原告前已繳納6,700元,尚須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