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黃秀華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賴日訴訟代理人 林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範圍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之占有權利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占有該區域土地,此聲明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又該權利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79年間購買力相當本件起訴時之55萬9,904元(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故此部分價額核定為55萬9,90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地號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黃色區域範圍之通行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利於通行之水泥、柏油暨埋設管線、渠道,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之。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此部分經鑑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倘若可經系爭10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係200萬1,703元,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400萬3,406元【計算式:200萬1,703元+200萬1,703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為通行、鋪設、埋設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萬3,310元【計算式:55萬9,904元+400萬3,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4萬2,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