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詹文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應為110年4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予原告,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及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175元,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停車位部分面積合計為133.8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135,469元(計算式:面積133.88平方公尺×83,175元/平方公尺=11,135,46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35,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公司田 24 6,890.67 100000分之259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06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2層:59.35 陽台:9.63 雨遮:0.96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公司田段6382建號、面積23,94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7 (含停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