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蔡月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蔡滿堂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被 告 蔡火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並返還占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43,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4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43,133元(計算式:37,543,133元+400萬元=41,543,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1年10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6,55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201.2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84.12+騎樓12.84+平台3.66+層次96.96+陽臺3.66=201.24),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7,543,133元(計算式:186,559元×201.24平方公尺=37,54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