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王文蘭被 告 楊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6,4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其中自113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733元(計算式:
28,000元÷30天×79天=7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6,492元(計算式:4,806,459元+73,733元=4,880,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該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2年3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6,768元(含房屋及土地),而該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90.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66.25+平台21.18+共有部分3.21(計算式:169.74×189/10000=3.2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90.64】,則該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771,052元(計算式:96,768元×90.64平方公尺=8,77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該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631,316元(計算式:8,771,052元×0.3=2,63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該地下室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7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9,58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該地下室之建物總面積為104.1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99.39+共有部分4.80(計算式:169.74×283/10000=4.8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4.19】,則該地下室(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250,478元(計算式:69,589元×104.19平方公尺=7,250,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該地下室估算交易價額為2,175,143元(計算式:7,250,478元×0.3=2,175,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為4,806,459元(計算式:2,631,316元+2,175,143元=4,806,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