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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詹李菊枝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律師被 告 王霈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計約14兩之金飾(下合稱系爭金飾)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湖司簡調卷第25頁),而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2月20日之臺灣銀行金鑽條塊每台兩賣出價格為11萬8,718元,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可考,是系爭金飾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6萬2,052元(計算式:14兩×11萬8,718元=166萬2,05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萬2,052元(計算式:166萬2,052元+3萬元=169萬2,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