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林賜玉兼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交付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65條所揭示。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所述,堪認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涉及股東權的行使。惟現代公司型態,尤其是公開對外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身分的取得,多以在股票交易市場購入為主,故其特別在意而關注者,多屬公司股息或紅利的分派,此所以一般認為股東權雖具有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之範疇。而按股東權既屬財產權之範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104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置於被告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等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持股餘額證明書予原告林賜玉;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林賜玉全部股份50萬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蕭健宏。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屬無從核定,佐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並未涉及股份之得喪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僅為股東身份之證明,自無從逕以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款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而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165萬=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