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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劉慶祥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張軒律師黃子芸律師被 告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一案即變更被告公司章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第二案即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第三案即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劉慶隆之競業禁止之決議無效。經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三案決議係基於第二案決議結果而為,兩者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於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