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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李昱陞被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兼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㈠確認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二屆(任期民國112年8月14日至115年8月13日)董事長選舉無效。㈡確認被告熊芳信當選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二屆董事長無效。而前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適用範圍,而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以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主張(略以):原告為軒轅教神職人員,並曾經被聘任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聖公部總宗正。而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軒轅教宗法」關於選舉大宗伯之方式與「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關於選任董事長之方式違背公開選舉原則,導致董事會形同虛設等關於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欠缺等之第十二屆董事長選舉無效理由;及關於被告熊芳信大宗伯兼任董事長完全並未經公開選舉程序,僅有秘書處文書作業呈報內政部等關於被告熊芳信當選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二屆董事長無效等理由以觀,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㈠、㈡之間,依其主張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聲明雖異,惟自其訴訟目的上觀之,均係針對被告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二屆董事長所生法律關係效力主張無效相同,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應擇一價高者核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故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4月7日)當時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