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潘粉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林婕妤
吳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1,57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1,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020元後,尚應補繳1萬9,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