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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張煥霖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被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召集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於114年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三)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另備位聲明確認上開前2項聲明無效。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均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165萬】。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95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