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吳宗龍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鄢OO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87萬4,7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未記載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4個「鄢OO」,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何特定之人為被告,故命原告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鄢OO、鄢OO、鄢OO、鄢OO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惟該項聲明並未特定其4個「鄢OO」為何人,故應依上開規定補正該項聲明。
㈢第一審裁判費:
1.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鄢OO、鄢OO、鄢OO、鄢OO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系爭5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同段552地號土地(下稱552地號土地,與5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22元,合先敘明。
2.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5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以及拆除坐落於5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而554地號、552地號土地於114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6萬2,000元及14萬3,849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0、22頁),而原告主張暫時估計被告占用5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計約13平方公尺(1
0.5+2.5);占用552地號土地之C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故依原告暫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260萬9,472元(162,000×13+143,849×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給付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特定其請求金額,故此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302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4,42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7萬4,774元(2,609,472+265,302元),而本件係於114年4月16日起訴,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2,037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