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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2號原 告 陳雅莉訴 訟代理人 林瑞祥被 告 林 英兼訴訟代理人 黃定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法院核定被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最終目的均在於依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核定租金之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前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為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之競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合併計算價額。又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9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之租金,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推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月(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12月×10年=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