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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0號原 告 簡進坤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告 DENNIS PRINCE NWAZULU(中文名:王子)訴訟代理人 何治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地下1樓編號B6及編號B7平面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87,758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期給付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0元。經查:

⒈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6年5個月,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4樓,總面積為337.18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57.27㎡+陽台面積20.03㎡+共有部分面積1057.08×458/10000+2229.36×1/20㎡),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該建物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1,338,045元。故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38,045元。

⒉上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387,758元(即請求如附表

所示為給付之租金及自各期給付日期至起訴前1日(114年5月8日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自各期給付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均與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意即此部分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而均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8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7,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另上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租約期滿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律意旨,性質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25,803元(計算式:11,

338,045元+2,387,758元=13,725,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