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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49號原 告 江潘月桂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民國113年9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㈡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其基地同區段0295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之登記應予塗銷。㈢系爭不動產之流抵契約應予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而本件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惟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經核,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原告,原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按借款總金額2.5%計算之利息8萬7,500元(計算式:350萬元×2.5%),有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其中自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2日止之利息共5萬9,932元(計算式:350萬元×250/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為355萬9,932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5,936元,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93萬9,316元【計算式:(84.66㎡+8.52㎡)×9萬5,936元/㎡=893萬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9,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