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9號原 告 蔡偉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律師
鄭元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約30平方公尺,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500元,並暫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30平方公尺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178萬5,000元(計算式:59,500×30=1,785,000);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5人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15=15,000),合計為180萬元(1,785,000+15,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