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游登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坤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三小段319-2、320-3、320-4、320-5、320-
6、320-7、320-8、320-9、320-10、32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原告主張如附表面積欄所示計算,合計63平方公尺(見附表A欄),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見附表B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萬8,000元(計算式見附表C欄);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附表D欄之數額合計155萬9,88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4年5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12日之前1日,為9,225元(見附表E欄),合計156萬9,105元(見附表F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06萬7,105元(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