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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6號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毅君被 告 陳淑娟

陳文翔陳俊仁陳昱瑋陳淑婉陳佩杏第 三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將本件訴訟追加、變更為如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676號裁定理由第項所示。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聲明第1、2項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3項所示存款數額,並加計聲明第4-5項與第1-3項未重疊之遺產依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計算式:聲明第4-5項與第1-3項未重疊部分(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4萬7507元+2萬600元)+聲明第3項150萬元+聲明第1-2項1310萬元(依職權調查,認每坪約40萬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壹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確認之訴有保護必要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二次限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且駁回後,依法原告亦不得再為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