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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潘月娥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王雲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3,264元,而系爭房屋其中共有部分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停車位面積後,總面積為123.77平方公尺(計算式:74.29+7.35+1.3+〈5,666.35×970/000000-000/100000〉+〈855.2×215/10000〉=123.77,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90,846元(計算式:123.77×153,264×3/10=5,690,8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而後段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64,452元(計算式:27,000×〈2+12/31〉=64,4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39,750元(計算式:5,690,846元+12萬元+64,452元+64,452元=5,93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98元,扣除原告已繳45,49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25,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