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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水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郭銑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性質上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以核定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