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彭寶愛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子翔訴訟代理人 李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房屋之馬桶修繕至不噴糞、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需修復費用為144,375元(計算式:100,275元+44,100元=144,37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375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5,8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70,175元(計算式:144,375元+625,800元=770,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其中被告名稱誤載為「藍海名夏管理委員會」,請具狀併予更正為「藍海名廈管理委員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