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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鄭舜鴻被 告 薛榮義

薛榮煌薛榮祿薛榮富薛瑞香薛吉成薛慧萍

薛玫珍薛憶純薛佩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薛來發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行為,及同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前開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在使原告對於其債務人即被告薛榮煌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建物之面積共計為102.01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1,3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441萬4,013元(計算式:102.01㎡×14萬1,300元=1,441萬4,013元),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薛榮煌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之標的價額為205萬9,145元(1,441萬4,013元×1/7=205萬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218萬8,3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薛榮煌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205萬9,145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