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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黃惠妙被 告 陳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31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及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系爭建物現值為540萬3921元,有新北市地政局函暨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稽(本院士司簡調卷第105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3921元;上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積欠租金8萬4000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併算其價額;另上開聲明第二項中段請求113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已可特定其金額為6533元(按月給付28000元×7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併算其價額,又請求起訴時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另上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租金5倍違約金之金額為14萬元(28000元×5倍),已可特定其金額,依上開規定,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非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4454元(540萬3921元+8萬4000元+6533元+14萬元),而本件係於113年11月7日提起訴訟,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