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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闕帝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劉鍇宜

李日畯

李瑞郁

李蔚樺

李瑩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陳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2萬9,35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6.4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08

.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9.9平方公尺+雨遮8.84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89.38平方公尺(9,653.21平方公尺×1/285+7,818.29平方公尺×71/10000=89.38平方公尺)=216.4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9萬6,146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922萬9,352元(216.44平方公尺×29萬6,146元×0.3=1,922萬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