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朱祥生
朱祥銘被 告 仁德福星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昇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之任期。㈢確認被告於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1年7月20日止。㈣確認被告於110、111、112、113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上開聲明第1至4項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依前揭裁定意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目的均在於否定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楊慶隆擔任主任委員之效力,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