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宋明福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明等人間請求塗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查本件被告張覺元(即蔡鵠之繼承人)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
15日死亡,請查明張覺元之全體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報繼承系統表到院。
㈡另部分被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亦有違誤,無法特定審判之
對象,此併致本件被告是否為蔡鵠之全體繼承人及林萬居之全體繼承人有所疑義。爰命原告查明提出被告吳佳真(即蔡鵠之繼承人)、彭宇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林蕙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彭宇彤(即林萬居之繼承人)、林秋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林麗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相關年籍資料。
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