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宋明福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李政明
張耕豪(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繼元(即蔡鵠之繼承人)
蔡宜軒(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至孝(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嘉言(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嘉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洪碩(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景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綸筠(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蔡襄(即蔡鵠之繼承人)
潘素英(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佳真(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宜學(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尚哲(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佳穎(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嘉賢(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欣倫(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致達(即蔡鵠之繼承人)
林凸(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月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秋燕(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達育(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守仁(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淑芬(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韋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蕙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A01(即林萬居之繼承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02(即林萬居之繼承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林謝勤鑾(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珀瑲(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珀耀(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李沅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李沅錡(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秋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自明。又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惟該爭訟地上權無租金約定,而原告主張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計算式:起訴時之申報地價9440元×合計面積263.73平方公尺×土地法第97條上限10%×15倍),未超過其地價(計算式:公告現值62700×合計面積263.73),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者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參佰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